中国某某公司诉谢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4-12-11 67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谢某某2018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中威住按字035号)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谢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2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谢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云岭路203号荣威国际•尚景7幢1单元4层5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在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房屋产权证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21)威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10279号-2410】。

2018年3月27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谢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谢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24年5月16日,因谢某某已逾期384天,中国银行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的约定,通过EMS向谢某某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24618日,谢某某累计归还贷款本金46258.13元、利息39943.25元、罚息72.43,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43069.51元(其中,本金135741.87元、逾期利息6656.24元、逾期本金罚息408.02元、逾期利息罚息290.38,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谢某某应当向中国银行支付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开庭审理,并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川1024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

三、办案结果

1.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国银行借款135,741.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收利息的罚息),截止2024年6月18日的利息为6,656.24元,罚息为408.02元,复利(应收利息的罚息)为290.38元,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收利息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2.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律师代理费1,400元;

3.中国银行对谢某某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云岭路203号荣威国际·尚景7幢1单元4层5号房屋(产权证号:川2020威远县不动产第0009004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办案体会

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与委托人沟通,了解委托人的真实想法再与被告沟通,及时传达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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