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刘某某纠纷 发布日期:2024-12-11 63

一、案情简介

中国银行与刘某某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中威二手房按字002号),并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刘某某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对贷款用途、计息、罚息、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刘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东段11号7幢1单元5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在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权第000199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830号】。

2018年3月27日,中国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发放了该笔贷款,刘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44月16日,刘某某累计归还贷款本金72283.51元、利息68588.12元、罚息621.06元。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已逾期1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因刘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可全部提前到期。现中国银行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共计34675.41元(其中,逾期本金20540.20逾期利息12573.77元逾期本金罚息949.80逾期利息罚息611.64元,该数据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办理过程

中国银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开庭审理,并于2024年7月297日作出(2024)川1024民初2337号民事调解书。

三、办案结果

1.刘某某于2024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截止2024年7月22日的借款本息共计32202.12元;

2.刘某某于2024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案件受理费2403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

3.若刘某某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按期支付款项,则中国银行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其向中国银行支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4.中国银行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东段11号7幢1单元5层2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威远县不动产权第0001991号】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办案体会

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与委托人沟通,了解委托人的真实想法再与被告沟通,及时传达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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