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成都某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日期:2021-12-24 14503

       2019你那8月15日,xx公司(甲方)与xx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东风D9飞翼车20辆,翼开启厢式车5辆,车辆交付市建委2019年9月20日,地点为北京,车到15日内,若乙方未能按协议付款提车,甲方有权另行处理,xx公司出具的《xx物流有限公司专职明细》载明,在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应收款为4300280元,实收款为4300280元,其中2019年8月30日收到14万,备注为“张xx1现金”,2020年10月23日收到的1280元,则是张xx2支付至案外人查xx账户。2019年9月,xx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x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张xx2出具《借条》一份,称2019年8月30日,张xx2向张xx1借款现金14万元,该款用于向xx公司购车使用,并承诺在2020年10月开始偿还借款,每月还款3万元,在2021年1月还清,同时承诺用张xx2购买的东风牌车架号为LGDxxx作为该笔几款的反担保,担保期限直到借款方足额偿还所借款项为止;若逾期支付,则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5每日的标准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初级房造成的全部损失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则的保证单位。同日,xx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张xx1代张xx2及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合同》购车款现金14万元。2021年4月,张xx1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2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1是否实际向张xx2交付出借款项

       本案的判决结果为驳回张xx1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我所作为张xx2的代理人,根据已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第一,张xx2从来不认识张xx1,也从来没有向张xx1借过款项,,包括现金,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张xx1在起诉状中陈述借贷事实发生于2019年8月30日,但其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形成于2020年10月23日,张xx2才要求借款方与收款方补签《借条》和《收条》,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第三,假若张xx1已于2019年8月30日将14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了聚祥富公司,那xx物流有限公司应该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立即将车架号为LGD.xxxxx的车辆交付给天勤驰程公司使用,但是至起诉日也未交付,该事实充分证明,张xx1并没有向xx公司支付14万的借款,法官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意见,认为张xx1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张xx2提供了借款14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和自行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对张xx1要求张xx2及xx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驳回了张xx1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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