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公司诉广安某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日期:2021-12-17 14586

一、基本事实

2018年3月29日,某银行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某银行在500万元授信额度范围内为某纺织公司提供授信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双方还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应当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应按合同金额1%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某纺织公司承担。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某纺织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还清了借款本息。2019年3月22日,某银行邮政银行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了《小企业自助提还款功能开通协议》,约定:1、鉴于借款人、贷款人已签订《小企业额度授信合同》,贷款人同意为借款人开通电子银行自助提、还款功能。对于授信合同项下的来使用授信额度。借款人可通过电子渠道自行提款与还款,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2、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采购原材料;3、本协议项下电子渠道使用期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年3月22日;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市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5、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

2019年3月25日,被告某纺织公司通过网络支取方式台提贷款300万元,于2020年3月18日按约还清了借款本息。

2019年3月27日,被告某纺织公司再次通过网络支取方式自提贷款200万元。到期后,被告某纺织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系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8年3月29日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或办理;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某纺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柯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某、鲁某、柯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24日,并于2021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14.23元,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44元,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8年3月29日,某银行与被告柯某、刘某、鲁某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柯某、刘某、鲁某为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某银行与被告某纺织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纺织公司以其公司自有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的7处房产,为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1年8月2日,某银行与案外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本案某银行委托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律师服务费为75000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借款详情系统截图、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某银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法院认为

被告某纺织公司向某银行申请金融借款,某银行向被告某纺织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00万元的行为,足以认定某银行与被告某纺织公司已形成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某纺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力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到息复利、被告某纺织公司应向告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683、3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某纺织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某银行要求对被告某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刘某、鲁某均对上述借款本息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某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故被告柯某、刘某、鲁某应在保证范围、期限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服饰公司、陈某既不是债务人,也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故某银行要求被告某服饰公司、陈某对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银行主张的违约金,《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合同金额1%计算违约金”,被告某纺织公司此次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故违约金应为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一、某纺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996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1车7月24日至2021年9月20日以1999685.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从2021年9月21日起以1999683.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利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纺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某纺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支付律师费75000元;四、被告柯某、刘某、鲁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某银行对某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总结

1、该案中,我们是某银行的代理律师。由于其中一名被告柯某是台湾人,在国内也没有固定住所,法院无法直接向柯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资料。如果不能找到合适的送达方式,只能公告送达。这时我们想了一个办法,柯某是本案直接借款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去工商调取了某公司的档案资料,在档案中找到了公司指定的代表的联系方式,虽然资料显示他是代表公司,但我们推断他是能联系上柯某的。于是法院让该代表当面向柯某打电话,并且进行了录像,才完成了送达。

2、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

(1)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由公司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出具担保函,出具的担保函应当载明债权人名称;

(2)应当要求公司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并审核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表决程序等事项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有特别约定,应当按章程履行相应程序。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并审核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表决程序等事项是否有特别约定,如有特别约定,应当按章程履行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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